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金辉建议,工伤认定“48小时”条款规定不尽公平合理,应该以人为本,结合当今医疗发展水平,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对工伤、工亡者的法治保障。
实际上,有关工伤认定的“48小时之限”,一直存在争议。所谓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见诸2003年制定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这部法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可以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之所以设置“48小时”,当时主要考量的是,如果救治时间太长,工伤因果关系不易认定,以及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认定范围无序扩大。
但对于一些劳动者及其家属来说,“48小时之限”并不公平。客观而言,凭借现有医疗抢救技术,撑过48小时或许不是问题,但伤病者及其亲属权益,却难以得到合理保障。见死不救以求认定工伤,有损于人性伦理;如果继续救人,劳动者最终获救,或者延续了一段时期的生命,却得不到工伤保险认定。这的确是个两难选择。
从劳动立法精神看,本不应有“48小时之限”。无论是《宪法》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条款,还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从根本上来讲,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国家2003年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其后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对于一些不合时宜的条款,理应秉持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继续加以修缮。
从立法技术上看,“48小时之限”也显得过于僵硬,并不合理。按照现行规定,抢救了48小时多1分钟都不算工伤,其科学性在哪里?
相比较而言,1996年7月,当时的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未将抢救时间长短作为工伤要件,要更为合理。
不过,现实中,这一规定也有松动的迹象。2008年,工程师肖文旭在开会时突发脑溢血,抢救3天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理应视同工伤。北京也有一个案例,某职工自主呼吸停止,靠呼吸机等外力维持部分生命体征,经抢救超过48小时13分钟被宣告死亡,后被认定工伤。
在全国两会之际,以人大代表身份建言献策,有利于在更高层面引起关注,凝聚共识,打通现实梗阻,为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落实到制度安排层面按下快进键。
梁金辉代表敏锐看到了“48小时之限”的破绽之处:“过于倚重时间的限制”,“囿于形式标准”,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劳动者,既给工伤、工亡者及其亲属带来损害,更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他的具体建议:“‘48小时之外’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经抢救未死亡,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工作有关,即死亡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增加了灵活性和可适用性,也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注入了更多人本关怀。
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责无旁贷。期待《工伤保险条例》对诟病已久的“48小时之限”作出适当调整,给劳动者以更切实的保护和关怀。
摘自:澎湃新闻百度百家号